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廖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廖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从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与该男子经常性的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间由于其与该男子发生纠纷曾两次到壶山派出所解决。事后,被告虽多次承诺以后会好好过日子,也书面向家人作出了保证,但事实上被告仍不对自己加以约束,现已发展到离家出走,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地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廖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受理登记表、调解笔录、领条、保证书若干,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过错,并经有关部门调解教育后仍执迷不悟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廖乙,现年10岁。近年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调解,被告写下保证,改正错误,好好与原告过完下半辈子,但2010年8月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能够原谅被告的过错,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章春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武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