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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50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钱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钱甲,宋某某,邱某,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钱甲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浙j×××××号货车从玉环城关往大麦屿方向行驶,途经玉大线陈屿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时处,与对向由钱乙驾驶的燃油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其后座的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8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曾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城关驶往大麦屿方向,途经玉大线陈屿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对向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法,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乙驾驶燃油助力自行车后座载人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法,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将肇事车辆即浙j×××××号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投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已经给付原告方医疗费用10623.2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曾某某与胡某某成赔偿调解书,被告曾某某已经赔偿胡某所有的费用。对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理赔款,被告曾某某同意均归原告享有。另查明,原告钱甲、宋某某系死者钱乙的父母,原告邱某系死者钱乙的妻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钱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死者钱乙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为200140元、1374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900元,比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车费5000元,原告已经主张车费,故该车费主张不合理;对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用,酌情考虑三人参加事故处理七天,按每天71元计算为1491元。死者钱乙亡故时较为年轻,给原告方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强险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甲、宋某某、邱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钱甲、宋某某、邱某第三者责任险的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130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91元,合计人民币147271元的80%计117816.8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37816.80元,因被告曾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0623.2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的2378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钱甲、宋某某、邱某22719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曾某某10623.2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甲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已取保候审。因此,原告再主张甲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乙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一审结束后,据原审被告陈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从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玉环县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内容看,曾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中明确包含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再次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不能双重赔付。

三、本案死者违章驾驶,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

四、曾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应该在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钱甲、宋某某、邱某辩称,一、本案并非刑事案件,肇事司机曾某某并非取保侯审状态。在本案审理之前,公安部门已经撤销了刑事案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二、曾某某给付的5万元并非精神抚慰金,而是给被上诉人生活费。

三、死者非常年轻,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某陈述,我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我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与保险公司赔付的没有关系,这5万元是我自愿给三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和养老费。这5万元我也不会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玉环县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认为原审被告曾某某依据该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人民币伍万元。经质证,原审被告曾某某,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对该调解协议及支付款项均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及支付款项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以外,另认定:2010年4月15日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与原审被告曾某某在玉环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某某会达成一份玉环县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审被告曾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2、原审被告曾某某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的赔偿款全部归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所有;3、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双方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精神抚慰金款项归被上诉人所有,理赔过程需双方共同办理,涉及到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某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曾某某与钱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虽造成钱乙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原审被告曾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并受刑罚处罚的证据。故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钱乙死亡,且钱乙死亡时不到23周岁(1987年11月20日出生),这对作为父母、妻子的被上诉人在精神上的打击是惨重的,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是得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和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按照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被告自愿另外支付给被上诉人钱甲、宋某某、邱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人民币50000元,与本案上诉人按交强险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毫无关系。原审被告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既不存在增加了保险人(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又不存在可向保险人(上诉人)追偿的依据。故该50000元不能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徐慧华

审 判 员 牟伟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赵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