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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夏侯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夏侯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清泰公寓*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方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侯阳(系慈溪市崇阳塑料制品厂业主),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侯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申请在22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夏侯阳在其开户银行内的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夏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5日,慈溪市观海卫俊壹纸箱加工厂(以下简称“俊壹加工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原告为俊壹加工厂提供了保证。原告提供保证后,被告又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俊壹加工厂取得20万元借款。届期,俊壹加工厂未按期还款。2010年8月6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01.17元,合计201301.1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时,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为俊壹加工厂提供了担保,在其不归还借款时,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承担反担保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201301.17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5日,农村合作银行与俊壹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俊壹加工厂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俊壹加工厂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一���。以证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及俊壹加工厂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5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俊壹加工厂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5.进账单、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代偿20万元本金及利息1301.17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俊壹加工厂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俊壹加工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俊壹加工厂、原告与慈溪市崇阳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崇阳塑料厂”)(业主系被告夏侯阳)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与原告为俊壹加工厂向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的两年等。同日,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俊壹加工厂发放贷款20万元。至2010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俊壹加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6日为俊壹加工厂偿还了借款20万元、利息1301.17元,合计201301.17元。被告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俊壹加工厂与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俊壹加工厂与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合法有效。俊壹加工厂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俊壹加工厂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01301.17元;二、被告夏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8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