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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与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伟。被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俐。原告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金友签订码头用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余杭区闲林镇万景村姚8号和睦码头中2300平方的土地及房产。租金为每年30万元,租赁期为7年。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在使用租赁土地时,超出了约定的租赁面积,多占了2284平方的土地。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腾退。2010年1月,被告又租赁了相邻的土地作堆场。同期,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了与相邻方的围墙及传达室,变更了原告与相邻方的界限,使原告方的土地缩小了许多,变更了租赁物的使用属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010年6月1日,租金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及多占面积的损失,拒绝处理多占面积的纠纷,违反了租赁合同第3条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按租赁合同第2条处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土地及房产,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占土地的租金损失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土地及房产,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制批复复印件、转制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2、码头用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及协议内容。3、现场图纸一份,由杭州三九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经测绘后所制,证明现被告占用的场地面积。4、图纸一份,证明租赁土地的所有权。5、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09年5月份,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0万的款项。被告辩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码头用地协议一份,被告用于创办混凝土公司,合同签订时,原告的场地还租赁给第三方尚未收回,因此双方暂且将租赁面积写成2300平方米,事实上双方实际约定的租赁面积为原告的所有面积。双方合同约定2300平方米的使用期限为7年,7年的租金总计30万元人民币,而非原告表述的每年30万元,后被告又另行向第三方租赁了土地作为堆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所有的租金,后原告将被告租赁以外的土地租赁给了第三方。如果说是总共30万元租金的被告不存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如果是每年30万元的,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给了原告60万元,在第三期的履行期限没有到的时候,原告已经起诉了,双方在争议中,被告愿意根据法院认定的结果来积极地履行合同。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理由和法定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传票,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就同一要求起诉过被告,其中部分事实的表述与本案不同。2、存款凭条(2008年5月22日5万元、2008年5月31日25万元),证明被告支付的租金。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附相应的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上写明了7年的租金为3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参与测绘,也没有测绘时间,上面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超出了租赁的范围。对证据4,从该图纸看不出图纸的四至情况和权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测绘,不具备合法性,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万元这张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5万元这张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认可确实在2008年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万元租金,2009年被告也支付了30万元租金。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5万元业务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25万元存款凭条,原告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金友签订码头用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余杭区闲林镇万景村姚8号和睦码头中2300平方米的土地及300平方米(房屋、设备)。协议载明:“租赁期共七年,甲方(原告)从2008年6月1日起将出租码头部分场地交付乙方(被告)使用,到2015年5月31日收回”。“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码头场地:1、利用承租码头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2、拖欠租赁不付的;”“甲乙双方协定租金三十万元(30万元﹤税后﹥),由乙方在2008年6月1日前支付三十万元(30万元﹤税后﹥)给甲方。(一次性三十万元整)先付后用。”“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三十万元(30万元),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交付违约金。”2008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2009年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多占的2000平方米土地。余集用(2000)字第18-4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余杭市和睦储运有限公司;土地所有者为余杭市闲林镇和睦村集体;座落余杭市和睦村;使用权面积12328.3平方米。和睦村现已并入万景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但根据双方的书面协议,租金系一次性支付,被告已按约支付,即便原告主张实际租金系每年30万元,也未就支付时间提供证据,即租金支付时间不明确,而被告租用的第三年尚未届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土地及房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