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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浩亮与姚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亮,姚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浩亮。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委托代理人:郑筠。被告:姚新荣。原告张浩亮为与被告姚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亮的委托代理人郑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亮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姚新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民生银行延安支行房屋抵押贷款放贷之日立即归还借款,若贷款不成功,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月息按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利息1584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计11个月),共计958400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浩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新荣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的事实。被告姚新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新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又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姚新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浩亮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民生银行延安支行房屋抵押贷款放贷之日立即归还借款,若贷款不成功,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浩亮与被告姚新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过高的利息,但是原告张浩亮在起诉时自愿要求被告姚新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借款期满至起诉时尚未满一年,因此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应为5.31%,本院对原告计算错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姚新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浩亮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姚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浩亮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55488元(以本金800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3384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66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2元,由原告张浩亮负担692元,被告姚新荣负担11000元,退回原告张浩亮6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