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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揭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88年下半年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受生育能力的影响,婚后未生育有子女。1997年,领养有一养女,取名周某,今年十四岁,现在庆元县第二中学读初二。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特别是近七、八年来,虽然同进一个家门,同住在一个屋檐下,但两人经济上各自完全某某,各自一个房间分床睡觉。平日里,两人互不理睬,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也不曾照顾。被告蛮横无理,脾气暴躁,不但将原告门牙上下打落两颗,而且扯拉原告母亲的头发,撕破原告父亲的脸,双方要么是争吵打架,要么就是长期冷战,互不来往,形同陌生之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的抚养权以女儿的选择来确定。被告揭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绝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很多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被告也未曾殴打过原告的父母,双方有争吵到最后也是相互忍让,尽释前嫌。原告起诉理由,一是被告有家庭暴某,二是原、被告分居,但是原告主张离婚的两个理由均缺乏证据的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领养一女,取名周某,现年十三周岁,就读于庆元县第二中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偶有争吵打闹,夫妻感情由此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女儿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其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缺少信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互尽夫妻的职责与义务,多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