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虞某某。被告江某某。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来同是浙江银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8月被告通过岱山县二建公司某某分公司某包了一个公厕修造工程(地点:沈家门滨江路27弄)。因原告熟悉施工技术,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为其修造公厕进行管理和提供劳务。原告依其意辛苦劳作了五个月余。至2008年初公厕完工,但被告对原告工资分文未付,直到2008年5月13日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才打给原告一张三万元的欠条,2008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一万元,尚欠二万元。尽管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向其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着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资款二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二张。
被告在审理中辩称,2007年8月,被告以岱山二建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义,向普陀区城建部门承包了沈家门滨江路27弄的公厕修造工程。后被告邀原告合伙修造。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退伙,要求被告酌情支付给其三万元,其余盈亏都算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并出具给其金额三万元的欠条,载明等工程款结算来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只领取一部分工程款,后因一直没有时间而未去结算,所以没有付清欠原告的款,等帐结算好了再付给原告钱,不过被告现在没有空去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以岱山二建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义,向普陀区城建部门承包了沈家门滨江路27弄的公厕修造工程。后被告邀原告合伙修造。2008年初工程完工交付发包方后使用。此后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工程款和支出的费用帐目不清,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酌情支付给其工钱三万元,其余盈亏都算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并在2008年5月1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虞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等27弄公厕结算结来钱汇进归还。”后经原告方催讨,被告妻子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代付给原告妻子王某某一万元,尚欠二万元由周某某代为出具欠条一份。以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修造公厕,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合伙收益分配进行协商,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二万元,证据确凿充分。虽被告在第一份欠条中载明等工程款结算来归还给原告,但原、被告实际承建的公厕工程早在2008年初已交付给发包方后投入使用,被告对工程款本应及时与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可被告以自己没有时间为由未能及时结算是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虞某某合伙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辉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