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潘某。被告:陈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以致原告怀孕的小孩子造成流产。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吵架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因为原告结婚嫁妆电冰箱没有嫁过来而与原告有矛盾,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家礼金约3万多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卡1本,用以证明2009年3月7日原告到医院就诊,经诊断:身上多处挫伤,有身孕4个月的事实;证据2、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已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缺乏交流沟通,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和好如初。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