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高某。被告:邬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邬某乙。婚后自儿子出生起,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多次打骂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包括医疗费、教育费);3、原告每星期可探望儿子一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邬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邬某乙。被告邬某甲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邬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邬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交流沟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尽早结束目前的分居状态,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多,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