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恩福与宋世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恩福,宋世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姜恩福,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宋世奇,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姜恩福诉被告宋世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周卫华、胡年明、代理审判员马甜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恩福诉称,被告于1996年至1998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大酒店就餐,签下多份欠单。直至2003年5月7日,被告尚欠7000元,并将所有账单汇总后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分两次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宋世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世奇于1996年至1998年多次在原告姜恩福经营的大酒店就餐。2003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餐费7000元。其后,被告归还1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未及时、足额付清餐饮费用,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餐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恩福餐饮费用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宋世奇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卫华审 判 员 胡年明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