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8月23日利息为396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