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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仓前支行与陆明德、陆忠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仓前支行,陆明德,陆忠法,张卫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仓前支行。负责人:倪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云超。被告:陆明德。被告:陆忠法。被告:张卫芬。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仓前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陆明德、陆忠法、张卫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德、陆忠法、张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陆明德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明德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利率为月息6.87‰,逾期应承担罚息,由被告陆忠法、张卫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货款到期后在2010年7月2日已归还本金161.06元,2010年7月24日归还本金7.91元,2010年8月19日归还本金274元,尚欠本金269557.03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陆明德催讨,至今被告陆明德未归还借款,被告陆忠法、张卫芬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明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9557.03元,支付计算至2010年10月12日止结欠的利息及罚息2037.04元,本息合计271594.07元。2、被告陆明德自2010年10月1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罚息,按照借款本金的每天万分之三点四三五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3、被告陆明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陆忠法、张卫芬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陆明德向原告贷款2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由被告陆忠法、张卫芬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陆明德、陆忠法、张卫芬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明德、陆忠法、张卫芬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明德、陆忠法、张卫芬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陆明德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忠法、张卫芬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明德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陆忠法、张卫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德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仓前支行借款本金26955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明德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仓前支行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三五计算,计2037.04元,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三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忠法、张卫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被告陆明德负担,被告陆忠法、张卫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