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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民间、裴某某与陈甲、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2月17日,陈甲以近期资金不足,周转不灵为由向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某陈甲、何某某在夫妻关系××期间共同××杭州××街镇丽萍体育用品商店。陈甲、何某某于1991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裴某某与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陈甲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裴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甲、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甲、何某某在夫妻关系××期间共同××了杭州××街镇丽萍体育用品商店。而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甲的赌博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甲、何某某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陈甲的个人债务,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裴某某知道该约定。故裴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甲、何某某共同债务,何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裴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判决:陈甲、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裴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甲、何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甲与裴某某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判决陈甲与何某某归还裴某某200000元,所认定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甲认为欠的200000元是赌博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设的杭州萧山新街镇丽萍体育用品商店,系个人债务,与何某某无关。且陈甲已分三次共还款30.8万元,只是还款记录部分被撕掉了,请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甲与何某某不承担归还责任。被上诉人裴某某答辩称:陈甲关于所欠20万为赌博款的陈述不符合事实,陈甲在春节期间大量进货才向裴某某借款,且借款的确用于进货。陈甲认为何某某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的做法没有依据,何某某并没有上诉,陈甲无权对别人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对于何某某的判决部分应已经生效。何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并不清楚,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提交证据如下: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陈甲并不认识裴某某,所以陈甲并不欠其钱;此前裴某某已经起诉过陈甲和陈乙,开庭时陈乙说明裴某某根本没有起诉过,该案就被法院驳回了;现在裴某某又起诉了,但事实上裴某某并不清楚这个事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裴某某对陈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陈甲与裴某某之间的对话没有异议,裴某某与陈甲确实不认识,裴某某向陈甲收回本案借款后也是要把钱付给施某某(音)的,借款是用裴某某名义出借的。何某某对于陈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陈甲并不认识裴某某,不可能向裴某某借款,而何某某更不了解该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裴某某、何某某对陈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本案双方互不相识,借款系由案外人施某某(音)联系以裴某某的名义向陈甲出借,借条载明出借方为裴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债权凭证,虽然在借款过程中陈甲仅和施某某(音)联系,但该债权凭证中明确记载着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为裴某某,且陈甲亦在该借条上签字,说明陈甲认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裴某某,因此裴某某有权依据该借条向陈甲主张权利。裴某某与施某某(音)之间就该款项的约定并不影响陈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陈甲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何某某无关,但何某某对于本案原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因此陈甲无权就何某某应承担的共同责任提出异议。陈甲还称其已分三次归还该借款本息30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