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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其中2009年6月28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7日;同年7月13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2日。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若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9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付;200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晓燕代理审判员卢倩人民陪审员邢玉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