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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8月份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来由于夫妻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激化,被告于2008年6月起回娘家后宅某某后余村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8年9月、2009年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均被驳回诉请。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见丝毫改善。婚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有外遇,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余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生下来后一直由其抚养的,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其没有外遇,原告却有外遇,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09年农历12月29日,屋基村发放了每人40000元的地基投标款,由原告领取,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屋基村旧村改造批得房子面积126平方米,要求分得45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乙。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1月9日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2009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从村里领取地基投标款每人4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用于清偿家庭因参与村里旧村改造而欠下的债务。因义乌市稠城街道屋基村实施旧村改造,2009年6月11日,原告家庭经政府审批取得建房用地126平方米。自2009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手机短信信息复印件一份、(2008)义民初字第127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店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凭证原件一份、义乌市稠城街道屋基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原件三份、陈某乙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提交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屋基村地基投标款发放人数金额表复印件二份、义乌市新思维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义乌市北苑街道灵活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幼儿园收费票据原件三份、义乌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1月9日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鉴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较妥,抚养费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的标准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户因旧村改造而经审批取得建房用地126平方米,因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并案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各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儿子陈某丙由被告余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余某儿子陈某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于每年度12月底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