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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又恒与吴大朋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又恒,吴大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黄又恒,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4日,住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高梁铺村。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女,系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朋,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5日,住陕西省汉阴县漩涡镇中银村。原告黄又恒诉被告吴大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又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大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又恒诉称:2009年6月,我在张汉银(住汉阴县涧池镇西坝二组)的邀约下,与张汉银、赖祖生一起前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吴大鹏承包的铁矿处,与吴大鹏、孙启友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被告吴大鹏为降低开矿风险,要求我交100000元的安全风险金,我如数向吴大鹏交了100000元的风险金,吴大鹏向我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09年8月,我承包的工程完工,我要求被告吴大鹏退还我的押金,被告吴大鹏借口押金已交公司,没有退给我。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我写了一个保证书,保证最迟于2009年10月26日前退还我的押金,并约定如果逾期不还,每月加付利息5000元。但至今我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返还我的押金,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的风险金及利息共1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吴大朋、孙启有与原告黄又恒、张汉银、赖祖生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即原告黄又恒、张汉银、赖祖生一次性付清甲方即被告吴大朋、孙启有安全风险金30万元,甲方预定立井三口,第一口井受益后,需打第二口井、第三口井,乙方原告黄又恒、张汉银、赖祖生不再给甲方交押金,合同终止如数退回押金。被告吴大朋于2009年6月10日收到原告黄又恒交付的100000元安全风险金,并向原告黄又恒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吴大朋又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黄又恒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26日内退回原告黄又恒交付的100000元押金,如退不清,每个月利息按五千元计算。事后原告黄又恒多次向被告吴大朋催要100000元押金,但被告吴大朋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黄又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吴大朋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采矿承包协议一份,以期证明协议中约定了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回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安全风险金。2009年6月10日,被告吴大朋向原告黄又恒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吴大朋收到了原告黄又恒交纳的100000元安全风险金。2009年8月26日,被告吴大朋向原告黄又恒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吴大朋保证在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退回原告黄又恒交纳的100000元押金以及如若不退押金的利息。孙启有向张汉银出具的收据一份以及孙启有向张汉银书写的保证在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退回张汉银交纳的100000元押金以及如若不退押金的利息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当时和被告签订的采矿承包协议约定谁收取押金谁负责工程结束时返还100000元的押金。原告提供的张汉银调查笔录一份,以期证明原告黄又恒给被告吴大朋交了100000元安全风险金并且至今被告吴大朋仍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吴大朋与原告黄又恒签订的采矿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自觉履行。被告吴大朋收取了原告黄又恒的100000元安全风险金,并保证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退回原告黄又恒交纳的100000元押金,并保证如退不清将按每月5000元的利息计算,但被告吴大朋未按协议约定如数退还原告黄又恒100000元风险金,侵犯了原告黄又恒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黄又恒主张被告吴大朋返还100000元安全风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大朋未按时退还原告的安全风险金,应自2009年10月26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又恒的风险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吴大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