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吕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吕某某经应某某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吕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应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吕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嗣后,吕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吕某某与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吕某某向应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某某理应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某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