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张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张江祥。委托代理人施萍。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为与被告张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7月2日、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龙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萍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萍参加第三次庭审。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公司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业务员,2007年6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16000元,2010年3月24日、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43123元、8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67123元。被告于2010年5月离开原告公司,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7123元。被告张江祥辩称,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员,原告在2007年5月间曾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归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考虑到车子确实由其使用,便在原告单方制作的借条中签名确认,该借条实际是被告收到轿车后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条,被告从未在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16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因参加业务展览所领取的43123元属于公司业务经费,不是借款;对2010年3月26日8000元借款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4日、2010年3月24日、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16000元、43123元、8000元,共计借款56712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曾于2007年5月份购置了一辆价值为461000元的奥迪轿车供被告使用,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养路费等相加刚好是516000元,后原告单方制作借条要求被告签名,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而且被告实际使用该车,便同意了,但实际并未收到2007年6月4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过;二、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展览支出,借条背面明确记载款项由摊位费、人员费、改签费等几部分组成;三、对2010年3月26日借条无异议。证据2、银行取款凭证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从绍兴银行营业部两次取款(于2007年5月24日取现金43万元,于2007年5月25日取现金4.5万元),加上公司留存现金,共计516000元,于2007年6月4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取款凭证上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取款凭证真实,因原告在银行有多次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且原告在5月24日、5月25日取款后于6月4日才交付被告,不符合客观常理,也与公司财务管理相悖,上述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是借款。证据3、收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之前的所有业务费512600元,其中部分现金,部分为荣誉股本金,不存在抵充车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已还清浙D×××××奥迪车的所有车款,并结清之前与被告的所有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明不符合正常的文书格式,盖章落款是在证明的右下角,与正文内容间距相差极大,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如此巨额的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明与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被告认为借款不存在,现又陈述款已还清,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陈述还清款项是通过利润抵冲的方式,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款项已还清并不成立。证据2、汇票申请书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奥迪轿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表明该轿车确实收到并在使用的事实,并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516000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本身是在另一个纠纷案件中由原告提供,证明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者间缺乏关联性。证据3、(2010)年绍越民初字第2448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生效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与奥迪轿车间存在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3月26日借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另两份借条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认定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涉及原告是否在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费中扣除购车款的问题,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张江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3月24日,被告张江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整,43123元,钱已借到。特此证明!该借条背面用铅笔载明了款项金额的组成内容。200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壹万陆仟元正(516000),作为购置车辆款,特出此借条,谢谢。此间,被告张江祥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在2007年6月4日、2010年3月24日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2010年3月24日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背面明确载明借款金额由摊位费、人员费、改签费等内容组成,张江祥作为公司员工,从财务预支款项用于处理公司事务,在完成受托事项后,不及时报销冲账与原告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民事纠纷范围。二、2007年6月4日借条在形式上虽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516000元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由于借款涉及大额款项的现金支付,本身在合理性上就值得怀疑,且被告对借款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516000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只有在原告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然而,从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看,原告先后于2007年5月24日从开户行取现金43万元、5月25日取现45000元,直至2007年6月4日才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公司现金留存时间长达十天之久,不符合公司对留存现金的一般管理方法;其次,从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和过程分析,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陈述现金是在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内由法定代表人直接交付给被告,但没有他人能够证明该款项的交付过程,该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尚不能证明该516000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江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仍催讨后未能归还借款8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祥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绍兴市金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735.5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4662.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