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阮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14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支某某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阮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14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阮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1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14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阮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314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3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支某某告阮某某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