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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昌××××责任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责任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新昌××××责任公司2-4)。住所地:浙江省××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头村××酒店。法定代表��:陈乙。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西××东侧。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新昌××××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宇××)、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天××温泉)、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下称农业××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金宇××、农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公告向被告金宇××、农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天××温泉、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责任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4日、3月27日和6月20日,被告金宇××分别以其位于新昌县梅渚新兴工业城的国有出让土地8200平方米、22033平方米的使用权、股权作抵押、质押与原告订立《国有出让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二份和《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取得当金7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双方约定了抵押典当期限、综合服务费及利率的支付标准等。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对上述债权向原告承诺作连带责任保证。典当期限后,被告金宇××支付了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后原告与被告金宇××就全部当金220万元分别办理了续当手续,约定续当期限均为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月费率为2﹪。期满后,被告金宇××未如约归还当金,也未再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1、要求被告金宇××归还当金2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的利息428266.7元、逾期违约金66000元,合计人民币2694266.7元;2、要求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新昌××××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汇丰抵押合同第2008-60002号《国有出让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一份、N0.330263080当票一份���2008年1月4日由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各二份;2、新汇丰抵押合同第2008-00021号《国有出让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一份、N0.330263114当票一份、2008年3月27由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各二份;3、新汇丰抵押合同第2008-00039号《股权质押合同》一份、N0.330263152当票一份、2008年6月20日由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各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宇××2008年1月4日、3月27日和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国有出让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其位于新昌县梅渚新兴工业城的国有出让土地8200平方米、22033平方米的使用权作抵押、股权质押从原告处取得当金乙民币70万元、50万��、100万元;三次典当均由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对被告金宇××当金及月综合费用、利率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期满后二年,如被告金宇××续当,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至续当期满后二年,且特别约定,如典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典当物不能实现,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N0.330535742、N0.330535743、N0.330535741续当凭证三份,证明上述三次典当均由被告金宇××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7月16日,月费率为2%。被告金宇××、天××温泉、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证据1-4这几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4日、3月27日和6月20日,被告金宇××分别以其位于新昌县梅渚新兴工业城的国有出让土地8200平方米、220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订立《国有出让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二份,以其股权质押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取得当金7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20万元。双方约定了抵押、质押典当期限、综合服务费及利率的支付标准等��同时,三次典当均由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对被告金宇××上述当金及月综合费用、利率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期满后二年,如被告金宇××续当,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至续当期满后二年,且特别约定,如典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典当物不能实现,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典当期满后,被告金宇××支付了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后原告与被告金宇××就全部当金220万元分别办理了续当手续,约定续当期限均为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月费率为调整为20‰。期满后,被告金宇××未如约归还当金,也未再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宇××签订《国有出让土地抵押典当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质押物不属法律禁止不得抵押、质押财产,虽然双方在办理抵押、质押典当手续前未办理房地产抵押、质押登记,但典当行未办理房地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与当户订立典当合同并发放当金的,可以认定典当合同有效,但其抵押、质押未设立。原告诉请被告金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综合费及利息,对其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典当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也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15日典当物回赎期以每日2‰计算,因如前所述双方间的抵押、质押未设立,故原告以被告未在回赎期内回赎抵押、质押物而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该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系原告与被告典当合同的保证人,且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天××温泉、农业××公司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金宇××、天××温泉、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典���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昌××××责任公司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原告新昌××××责任公司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2224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昌××××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760,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