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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事先藏匿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8号博库书城内,后趁无人之机进入书城二楼的菲比咖啡店,用菜刀撬开店内收银台抽屉,窃得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64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