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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伯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伯,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万伯(某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永和镇青峰村万岙南路**号。(身份证号:330622197409026337)被告袁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2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万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万伯江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