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长安责与陈某某、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柳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长安责,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41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理人:吴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商业××街××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死者周卸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从东港华博纸品包装公司驶往双港。18时40分许,在通过320国道440km+700m柯某原46省道服务区加油站附近路段中心绿化隔离带开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卸芳当场死亡,原告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甲交警支队柯某大队认定,死者周卸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31000余元,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多元。被告陈某某系闽h×××××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廖某某、周某某系死者周卸芳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1451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衢州市公甲交警支队柯某大队衢公乙认字(2009)第1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三、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计31428.4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四、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计1500元,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某某养期限评定为12周的事实。五、衢州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六、车票三张计261元、住宿费发票二张计58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不事实,应当由死者周卸芳负全部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及标准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廖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死者周卸芳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廖某某、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死者周卸芳的关系及身份资格的事实。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闽h×××××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将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长安××公司对原告柳某某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长安××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用药4720.82元,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长安××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六,四被告提出原告交通费票据面额与诉请不���,住宿费无住宿人名称及不是原告自己发生的意见,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核为261元,住宿费为580元,系原告亲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原告老家到衢州陪护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长安××公司对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廖某某、周某某系母女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周卸芳系妻子、女儿关系。2009年10月15日,死者周卸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柳某某从衢州市东港华博纸品包装公司驶往双港,18时40分许,在通过320国道440km+700m柯某原46省道服务区加油站附近路段中心绿化隔离带开口处与自西向东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卸芳当场死亡,原告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衢州市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作出衢公乙认字[2009)第1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卸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车某某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货车经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设有开口的路段时,未做到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某某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31428.48元(含非医保用药4720.8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2009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柳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小肠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周。闽h×××××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死者周卸芳的亲属即本案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已于2009年12月24日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死者周卸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柳某某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设有开口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周卸芳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于侵权人周卸芳因该次事故死亡,被告廖某某、周某某系死者妻子、女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出周卸芳存在遗嘱继承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故廖某某、周某某应在继承周卸芳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周卸芳侵权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系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柳某某受伤和周卸芳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对一次事故作出赔偿,周卸芳的妻子和女儿已另案起诉,结合两案情况,应按比例进行分配赔付,故被告长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122000元对原告柳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周某某作出赔偿,其中10000元医疗费应赔付给原告柳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应赔付给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剩余110000元,由原告柳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周某某按1:2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柳某某占36666元,廖某某、周某某占733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45元的请求过高,但被告长安××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同意按每日15元计算即126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长安××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非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上都造成了较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得到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2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不事实,应当由死者周卸芳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428.28元(含非医保用药4720.82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2769元、残疾赔偿金62954.4元、交通费261元、住宿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103262.6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36666元,非医保用药4720.82元后,余款51875.86元,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的40%承担赔偿即20750.34��(该赔偿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在继承死者周卸芳的遗产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60%承担赔偿即31125.5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46666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的20750.34元,合计67416.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57416.3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柳某某。三、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医保用药4720.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8220.82元,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的40%承担赔偿7288.33元;由被告���某某、周某某在继承死者周卸芳的遗产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60%承担赔偿10932.49元,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经结算,由被告廖某某、周某某在继承死者周卸芳的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42058.0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7288.33元,与被告廖某某、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柳某某574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176元,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周某某负担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坤审 判 员 徐善忠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