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物业与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物业,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温州市××××前街(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侨盛花园地下室车库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共有131个车位,其中124个车位租给被告管理,每个车位租金140元/个月,租金每月总额为17360元;原告若出售车位,租金按140元/个月,相应扣减等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因原告已于2009年8月将其中4个车位转让他人,故每月的租金应为168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67200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0)浙温行终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附车位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出租车位的所有权;4、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车位出租给被告等相关的事实;5、进账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车位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情况。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除租金金额有差异外,其余均属实。租金每月应为16160元,现尚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的租金为6464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2、人防工程某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3均证明该车位系人防设施,不是普通车位。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每月的租金为16160元的事实;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原件,证据3系被告单某陈述,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的车位租金67200元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租金应为646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6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