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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国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蔡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蔡侠,赵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黄国夫,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亮亮,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诉讼代表人:林心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该支公司员工。被告:蔡侠,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挺,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国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蔡侠、赵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蔡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夫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蔡侠驾驶被告赵挺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西线丁家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人行道牵着牛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牛受伤的事故发生。当即,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严重挫伤伴肌肉断裂,右内踝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75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蔡侠直接支付)。2009年11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5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蔡侠直接支付)、误工费23147.1元(85.73元/天×9个月)、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牛损失9000元,合计73523.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0808.1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蔡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25元;被告赵挺对被告蔡侠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负担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卡2本、门诊发票10张、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9个月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要求按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被告蔡侠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要求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被告蔡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蔡侠除赔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还赔付给原告3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挺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B×××××号汽车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蔡侠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虽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但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B×××××号汽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蔡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保险单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保险公司、蔡侠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蔡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记载的都是“黄国富”。被告蔡侠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认为病历记载的名字与原告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蔡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原告提供的病历、××人姓名是“黄国富”,但可能当时原告向医院报名时记载出错,本院可在原告更正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偏长,根据规定,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被告蔡侠质证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缺乏公正性,原告的受伤部位是踝关节,要达到85%以上才能构成伤残,本被告认为原告不可能达到85%,故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标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蔡侠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鉴定意见,虽被告保险公司、蔡侠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蔡侠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蔡侠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蔡侠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西线丁家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人行道牵着牛的原告黄国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严重挫伤伴肌肉断裂,右内踝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为此,原告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749.8元(其余医药费已由被告蔡侠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侠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外(该医疗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1749.8元),另赔付原告3500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国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被鉴定人黄国夫伤后需他人护理7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09年11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国夫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蔡侠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系被告赵挺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国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蔡侠应对原告黄国夫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赵挺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蔡侠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7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1749.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40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0天×2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147.1元(85.73元/天×9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医务证明书及原告伤残定残之日,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余24天,结合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946元(31290元/年÷365天×8个月零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需他人护理70日,但当时鉴定内容未涉及到护理等级,本院根据护理内容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个方面,结合原告受伤情度,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由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972元(31290元/年÷365×40天+31290元/年÷365×30天×60%);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9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牛损失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当时保险公司定损牛损失是4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当时双方商定原告的牛损失为8000元,保险公司确定损失4000元,被告蔡侠另行赔偿原告牛损失4000元,对原告该陈述,被告蔡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牛损失为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赵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国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972元,误工损失22946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219元,财产损失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66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49.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6419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1168.8元;余款7500元,由被告蔡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黄国夫7500元,扣除被告蔡侠已赔偿的3500元,尚需赔偿原告黄国夫4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挺对被告蔡侠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国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原告黄国夫负担25元,被告蔡侠负担7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邵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