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严某甲。被告:金某。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1999年下半年,被告出国。一年之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严伟某某告抚养。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结婚登记时间、儿子出生时间等事实。经审理,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出国十余年,与家庭没有联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