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及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以向我追索建房工资为由闯进我家,并趁我不注意的时候将我打伤,伤后我在古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造成我医药费及误工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10.3元。该损失系被告的加害行为引起,故我诉求被告赔偿。被告王乙辩称:因原告长期拖欠建房款,故我去追索时与原告的丈夫及原告发生争吵拉扯,原告的伤系在拉扯时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部份责任,且原告诉求的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08年,原告曾将其房屋的加层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1月30日下午约16时30分许,被告认为原告未付清建房款而到原告家追索,但因双方对施工质量及报酬结算意见不一而在原告的房屋内当场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发生推扯冲突,在冲突中被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在古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化治疗费2540.3元。审理中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受伤后休息时间为半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68.6元。并由被告垫付了5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疗病历材料、票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鉴定书相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存在纠纷,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本案被告在追索报酬时不够冷静,与原告及其家属发生冲突并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也未采取克制的态度,致暴力冲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中所受的损失,据司法鉴定结论宜在4440元左右予以认定,其诉求中超出的部份予以剔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