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蓉芳与孙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蓉芳,孙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吴蓉芳。被告:孙金芬。原告吴蓉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孙金芬(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10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以每月利息500元计算4个月),共计2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的确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该笔款项。现被告有其他的债权尚未收回,希望能待别人归还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孙金芬所写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金芬归还吴蓉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吴蓉芳负担16元,由孙金芬负担159元。孙金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