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旺模架厂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旺模架厂,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旺模架厂(注册号:330206253532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清水。投资人:金国川。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注册号:3302062535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沿山河北路*幢*号**号(汽配工业园区内)。投资人:俞建芬。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旺模架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投资人金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旺模架厂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即模具材料4445.4KG,共计货款27561.48元。原告在2009年11月24日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05444038),后因被告拒绝付款,使该发票作废。原告又在2010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0006819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所有货款在2010年4月底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56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出库结算单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尚欠原告货款27561.48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共计货款27561.48元。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00068191),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鑫旺模架厂发票号00068191一张。款项在四月底付清。中奇俞建芬2010.3.10日”。上述货款27561.48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材料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61.4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已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中奇机模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旺模架厂货款2756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