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09年12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8日;同日,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5日;同日,还因互殴被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钻石之星娱乐会所VIP13包厢内消费时酒后滋事,无故损坏该包厢内液晶电视机1台及装饰玻璃3块,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委托他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毛某、周某、龚某的证言;杭州瓶窑大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