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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邹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邹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8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然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某某、潘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