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开发区××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爱××公司聘用原告担任食堂主任,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月薪2000元。截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爱××公司尚欠6000元工资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被告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进入被告爱××公司工作。2010年上半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2月9日,被告出具付款凭证,载明尚欠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证实,被告爱××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爱××公司尚欠原告王某某劳动工资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应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