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崔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白沙泉136号2楼06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邝莹外出之机,窃得邝莹放于房间内的联想G430型银丝带版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12元)及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邝莹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