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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乙甲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柯某甲。被告:左某。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名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江苏昆山上班。2008年原告在昆山市高新区一建筑工地上班时,被告在工地开小店。期间,被告与小店批发部老板单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竟与单某某同居,被单某某老婆发现并发生打斗,而被告则乘机逃走。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左某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证人胡某丈夫单某某曾同居在昆山市张浦镇的事实。被告左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书证,其证明效力可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证明被告曾暂住于昆山市张浦镇,但证人胡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故对证人胡某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名柯某乙,现就读于石浦镇番头小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江苏昆山上班。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依据不足。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