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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后,被告归还了215000元,尚欠本金185000元,2008年前原告替被告代付了利息57800元,故本息共计242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42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28000元并约定借款日期至2008年8月20日及约定利息为20‰的事实。被告葛某某答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刘中朝、王某某四个人一起买挖机所用的钱共450000元,其四人散伙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50000元。被告于2007年共归还了265000元,尚欠185000元,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本息共242800元的借条。又因原告借予被告的只有400000元,故被告应尚欠原告135000元。被告葛某某的抗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主张的有关证据。对原告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葛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215000元,尚欠185000元,原告为被告已代付利息57800元,共计本息人民币24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428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归还265000元,其中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85000元,支付利息57800元,合计人民币242800元;并支付借款18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7日起按约定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