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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沈震、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沈震,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陈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德华。被告:沈震。被告:姚勇。原告陈吉诉被告沈震、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沈震以经营工程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小明借款17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26日归还,并由被告姚勇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沈震未还款,被告姚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震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姚勇向上述二项款负连带清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小明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震向原告陈小明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由被告姚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震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姚勇辩称:原告陈小明诉称属实,被告姚勇没有拿到借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小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勇没有异议,被告沈震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上述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小明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震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小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震归还原告陈小明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沈震负担,被告姚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