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娄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以20000元为本,自2008年9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7.29%计算,利息为2784.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784.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娄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784.18元,合计22784.18元;二、驳回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娄某某负担85元,何某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