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20日,每次1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均于2009年11月12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的事实。4.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5月18日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和2009年8月22日从其表妹张某某的中国农某某行户头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账户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违约金金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以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妥。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每10万元的违约金分别自2009年5月13日和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