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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8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于同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年20周岁。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极其不合。且被告生活作风败坏,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姘居关系,2007年被告与庞某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长达2年多。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70多平米的地基一块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某某俞某某后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潘某甲与泮永飞系同一人及被告吴某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潘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且已达20周岁的事实。4、证人何某、章某、潘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离家出走已达2年之久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两份证明均系原件,且证明上有武某某俞某某后陶村的印盖。结婚证系原件,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证人证人较为客观。上述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年20周岁。2007年9月,被告吴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7年9月27日被告吴某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切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可另案处理。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安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武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