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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世    罗审判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