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与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代表人:黄侃。委托代理人:唐有凤、陈少英。被告: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盛雅琴。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有凤、陈少英,被告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下列法律事务:⑴甲方与义乌通达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浙江稠州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⑸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裁判的执行听证代理等六项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乙方指派唐有凤律师为上述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律师费采取分阶段成果收费方式,具体约定为甲方按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果的一定比例向乙方缴纳律师费,即按生效裁判(或调解)确定的应交付给甲方的房地产的评估值或应支付和赔偿给甲方的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计算公式为生效裁判(或调解)确定的房地产评估值或偿付金额×20%=应付律师费。合同中并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其他费用以及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⑴本合同的代理期限到本案裁判生效和案件执行完毕时止;⑵甲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委托合同或与被告自行和解的,则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第4条第⑶向规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承办律师唐有凤即进行了被告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执行听证代理并撰写了该案的再审申请书,被告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5日,就被告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和赔偿给被告的总金额为1660万元,且上述权益被告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实现。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2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168万元(自2009年6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依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举证如下:1、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债权实现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如逾期支付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如被告自行和解的,仍应按约支付律师费。2、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委托书、民事上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第1条第1项义务。3、2007年4月6日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2007年7月9日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执行异议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代理词、民事裁定书、复议审请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第1条第5项义务。4、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函及(2007)浙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无具体答辩意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拍卖公告,证明2007年4月6日上午,被告的90%股权发生变更。2、拍卖图像,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善忠在金华的拍卖现场,其签订本案所涉的《法律服务合同》肯定发生于拍卖以后。3、被告股东会决议,证明2007年3月19日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善忠已无权代表被告。4、公司变更申请登记书,证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善忠在义乌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冬兰。5、金工商复字(200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08)金中行终第124号行政裁定书。7、生效证明书。证据5、6、7证明被告的有关变更以及撤销登记等诉讼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善忠夫妇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原件应有两份,现均在原告处有异议,合同第4条约定如何计算律师费是有选择的,约定本身不明确,若原告有权选择按评估值确定,那也可以按照实际偿付额进行确定;第7条第2项约定“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20万元”以及第25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署(或由甲方实际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即使真实,也尚未生效。证据2、3中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关委托书、函等系原告制作,被告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当庭打印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就证据1以及证据2、3中的委托书、公函等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认为根据该些证据的具体形成时间与本案被告股权变更的具体时间相比较,故而不真实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8,其证明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法律服务范围:⑴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⑸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执行听证代理等六项事务。第2条委托权限:甲方授予乙方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第3条承办律师及助理:乙方接受委托,指派唐有凤律师为上述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第4条律师费:⑶采取分阶段成果收费方式,具体约定为:甲方按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果的一定比例向乙方缴纳律师费,即按生效裁判(或调解)确定的应交付给甲方的房地产评估值或应支付和赔偿给甲方的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计算公式为生效裁判(或调解)确定的房地产评估值或偿付金额×20%=应付律师费;若生效裁判(或调解)驳回甲方全部诉讼请求的,甲方免交律师费;假如在执行听证程序或其他诉讼程序中确认甲方、通达公司与丁金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则甲方另行支付乙方800000元律师费。第5条律师费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立案,或者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判送达(或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3天内预付律师费300000元;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起3天内预付700000元;在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生效判决执行回转,或者甲方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或调解)执行完毕之日起3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律师费。第6、7条其他费用及结算和支付约定:代理直接费用于本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支付200000元,乙方包干使用。第17条合同的解除、终止和履行中约定:⑴经书面通知,甲方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该解除通知在乙方收到之日生效。一旦收到解除通知,乙方立即停止提供法律服务。⑸本合同因上列情形而解除时,以分阶段成果收费的,按实际所处的结算或成果结算律师费。第18条违约和赔偿中约定: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律师费或经乙方书面提示而超过30天未给予律师报销其他费用(约定包干使用的除外)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另行支付滞纳金给予乙方。第24条特别约定:⑵甲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委托合同或与被告自行和解的,则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第4条第⑶项规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7年4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委托书二份,委托唐有凤为被告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裁判执行听证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代理直接费用。唐有凤先后参与了前述二起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2007年4月6日,被告原股东王善忠的90%股权经拍卖,由盛雅琴拍得。同年7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集被告股东盛雅琴、王基生以及唐有凤进行调查,被告股东盛雅琴提出“其作为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决定解除以前以公司名义的任何授权,非经盛雅琴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函》一份,函件中载明:“盛雅琴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与经理及诉讼代表人,现决定解除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唐有凤及王善忠的委托代理关系。由此,自本函到达贵院时起,唐有凤及王善忠已无权代表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参与因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任何诉讼活动。”同年6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就被告与通达公司、稠州信用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规定:一、解除被告与通达公司于2001年9月1日和9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二、通达公司返还被告已付转让款1200万元,赔偿被告《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被拍卖的差价损失210万元,赔偿被告增设在约定标的上的所有基建设施损失250万元,合计1660万元等内容。同年6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被告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09年1月26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效力。该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善忠与原告补签、故不真实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接受委托之后,亦履行了合同第1条中约定的第⑴、⑸项法律服务,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股东的更迭并不影响被告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首先,双方关于合同解除之约定为,经书面通知,被告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解除通知在原告收到之日生效。故被告股东盛雅琴口头提出解除委托关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被告股东盛雅琴提出解除委托关系时,其尚未取得被告的诉讼代表人资格,亦不能代表被告。此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函》,2009年6月2日与通达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等,应认定为系被告擅自解除委托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报酬以及违约金之计算。首先,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但本案中,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约定的六项法律服务中的二项内容,此后被告擅自解除委托合同并自行完成委托事务,故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而终止,被告作为委托人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其次,原告主张按照双方之特别约定,即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或自行和解的,仍应按生效裁判(或调解)确定的应交付给被告的房地产评估值或应支付和赔偿给被告的总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原告之主张系以被告自身所完成的委托事务结果作为律师费计算依据,与双方约定之本意相悖,亦缺乏法律依据。因双方所约定之律师费计算方式系以原告完成委托事务而使被告可以获得的具体结果为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委托事务,故双方合同约定之律师费计算已缺乏具体直接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成果收费方式,结合原告已经收取的其他直接费用200000元,原告实际所代理的案件阶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按照本金数额100000元,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违约金为3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8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另计),合计10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3元,由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负担33319元,由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义乌市厦冠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