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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祝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祝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诉讼代表人: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从江山市葩坞村驶往江山市大桥镇,途经一弯道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治疗,花去医疗费3098.58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花去电动自行车某某费640元,停车费295元。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祝某某医疗费30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护理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800元(16天×50元),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协议达成后,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3458.58元,尚欠医疗费6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640元、停车费29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保险公司不理赔为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姜某某按照原、被告2010年3月26日在江山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某某费共计4993.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8.5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电动车某某发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且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800元及电动车损失。二、住院病案首页、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4058.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8.58元,尚欠原告600元没支付,另调解时原告电动车车损没有确定,也未支付。被告姜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已经全部支付,不另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为保险公司未赔付也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告姜某某提供的材料,对本案事故进行赔付。具体赔付如下:医疗费扣除582.97元的非医保为25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理赔为60元,护理费为60元、电动车损失为705元、施救费50元。因原告事发时已经67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故没有理赔,同时停车费没有理赔。以上理赔的各项共计3430.67元,且已于2010年4月19日已汇入被告姜某某的帐户,姜某某也在赔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有的索赔原件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索赔单证交接表、赔款收据、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就本案进行过理赔,且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已支付给被告姜某某。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姜某某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赔付误工费的项目,故对原告与其达成协议所约定的误工费,其不予以赔偿;原告方的电动车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2010年3月6日在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姜某某应按照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640元,因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现保险公司已将705元的车辆损失费赔付给被告姜某某,且原告只诉请要求被告赔偿640元,故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祝某某已超过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不应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从江山市大桥镇葩坞村驶往江山市大桥镇,途经一弯道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治疗,花去医疗费3098.58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花去电动自行车某某费640元,停车费295元。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姜日某某成赔偿协议: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30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护理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800元(16天×50元),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协议达成后,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祝某某赔偿款3458.58元,尚欠原告祝某某医疗费6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640元。事故发生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以被告姜某某提供的材料为依据将医疗费2515.67元(扣除非医保5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为60元、电动车损失为705元、施救费50元等款项赔付给被告姜某某。因原告祝某某已超过60周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对误工费项目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未约定有此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祝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因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已经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调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双方约定赔偿的误工费项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原告祝某某超过60周岁为由未进行赔付,故此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姜某某按照原祝某某被告姜某某的约定自行承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事故进行过理赔,且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姜某某,故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拒,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98.58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祝某某的3458.58元,被告姜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祝某某人民币12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庆赔偿清单1、医疗费49469.10元-(非医保用药)7542.20元=4192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护理费(25天×71元/天)1775元4、误工费(9天×71元/天)639元5、死亡赔偿金194418元王恕龙9258元×6年=55548元马子仙9258元×15年=138870元6、丧葬费25918元7、交通费5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具体计算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20000元二、商业险部分:265963.90元-120000元=145963.90元×(1-10%)免赔率=131367.51元。三、被告赔偿非医保费用7542.20元。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