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闻虎根与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虎根,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闻虎根。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木水。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葛金杰。原告闻虎根为与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修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31日,原告闻虎根申请撤回对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闻虎根撤回对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闻虎根与被告永修二建公司间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虎根及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闻虎根申请追加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0年6月28日通知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7月27日,被告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批准注销,故本院于2010年8月6日通知原告闻虎根与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本案在原告闻虎根与被告永修二建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0月14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虎根及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闻虎根起诉称: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系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自2009年3月起,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闻虎根所经营的杭州余杭区塘栖虎根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又称夹头、轧头)用于其承建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双林村外来人员公寓等工程的施工,至2009年9月,共计租用钢管108007.3米、扣件58281只。2009年9月10日,原告闻虎根与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补签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月每吨75元(250米钢管为1吨)、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合同还对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租赁物损坏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至2009年12月底双方结算,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闻虎根钢管、扣件租金为338658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租金138658元,其余租金于2010年3月付清,并于2010年元月25日前退回100吨钢管,其余钢管、扣件在6个月内退回清。欠条出具后,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仅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租金6万元,于2010年7月21日至8月27日间退还钢管24089.5米、扣件2560只,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作为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于2010年7月注销,故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都应由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承担。原告闻虎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金603850元,并承担违约金44602元(租金与违约金均计算至2010年7月);二、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立即归还钢管108007.3米、扣件58281只,如被告永修二建公司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闻虎根损失2019521.80元;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均由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闻虎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金603837元(其中2009年的租金为278658元、2010年1月至7月的租金为325179元),并承担违约金36000元(均按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当期应付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二、判令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立即归还所租赁的钢管83917.8米、扣件55721只,如被告永修二建公司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闻虎根损失1621289.80元(其中钢管按16元每米计、扣件按每只5元计)。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承担。原告闻虎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李玉明成为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负责人后,于2009年9月1日在原告闻虎根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闻虎根租赁钢管108007.3米、扣件58281只,同时注明之前由原负责人沈宝金等人签字的凭证作废的事实;2.财产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闻虎根与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就钢管、扣件租赁的相关事项补充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再次确认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闻虎根租赁Ф48的钢管108007.3米、扣件58281只,并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月每吨75元(250米钢管为1吨)、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于每月月底按日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如租赁物损坏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按逾期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负责人李玉明于2009年12月28日确认自2009年3月至12月底,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闻虎根租金449158元,已付110500元,尚欠338658元,就所欠款项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付138658元,余款于2010年3月付清,并于2010年1月25日退回100吨左右的钢管,其余钢管、扣件在6个月退清的事实;4.租费结算表原件七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31日间,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闻虎根钢管、扣件租金为325659.59元的事实;5.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8月27日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已经退回原告闻虎根所租赁的钢管24089.5米、扣件2560只(其中2010年7月21日退回钢管2266.7米,2010年7月23日退回钢管2306.4米、扣件1027只,其余均为2010年8月退回)的事实。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永修二建公司与原告闻虎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就临平街道双林村外来人员公寓项目于2009年2月与业主单位签订承建合同,于3月底开始施工,至同年6月基础工程施工完毕,此期间该工程无需使用任何钢管和扣件,由于现已无法与李玉明联系,故不清楚原告闻虎根诉称的钢管及扣件是否已实际交付,就算确已实际交付,双林村外来人员公寓项目工程并未实际使用该批钢管、扣件,从原告闻虎根所提交的发货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闻虎根与李玉明个人这间,相关的债务也应由李玉明个人承担,与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无关,2009年9月10日的财产租赁合同虽系原告闻虎根与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签订,但这是李玉明假借单位名义与原告闻虎根所签,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对原告闻虎根要求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16元每米、扣件5元每只的价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如确需赔偿也应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三、在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李玉明已归还原告闻虎根钢管200吨。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相关的鉴定与评估。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调取了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如下工商登记材料:1.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2.2009年2月13日任命沈宝金为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一份;3.2009年8月10日负责人由沈宝金变更为李玉明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及相应的任责书、免责书各一份。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对原告闻虎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二份发货单上的签名系李玉明所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闻虎根已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被告永修二建公司使用;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如该合同确系真实存在,也并未实际履行;证据3,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系李玉明出具,如确系真实,该债务也系李玉明个人债务,与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无关;证据4,系原告闻虎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退还钢管、扣件是李玉明的个人行为,据了解李玉明已退还钢管200吨。原告闻虎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闻虎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证据1、2、3,虽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中“李玉明”的签字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系原告闻虎根单方制作,但每月租金系依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除2010年7月的租金应当扣除已归还钢管、扣件的租金外(原告闻虎根在诉讼请求中已行扣除),其余数额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虽系复印件且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但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退回的钢管、扣件数超过原告闻虎根根据该证据所作的自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修二建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闻虎根提交的李玉明于2009年9月1日的发货单上所作的注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核准后设立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负责人为沈宝金,2009年8月10日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李玉明。自2009年3月起,为承建工程所需,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由其负责人沈宝金及张宝初等人向原告闻虎根所经营的杭州余杭区塘栖虎根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又称夹头、轧头)。2009年9月1日,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由其新负责人李玉明在原告闻虎根出具的二份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向原告闻虎根租用钢管108007.3米、扣件58281只,并注明“前张宝初、沈宝金所签字的作废”。2009年9月10日,原告闻虎根又与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补充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确认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闻虎根租赁Ф48钢管108007.3米、扣件58281只,并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月每吨75元(250米钢管为1吨)、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于每月月底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如租赁物损坏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按逾期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负责人李玉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自2009年3月至12月底,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闻虎根租金449158元,已付110500元,尚欠338658元,就所欠款项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付138658元,余款于2010年3月付清,并于2010年1月25日退回100吨左右的钢管,其余钢管、扣件在6个月退清。欠条出具后,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租金6万元,其余租金未按约支付,亦未退回所租用的钢管、扣件,原告闻虎根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另认定,2010年7月27日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被批准注销。被告永修二建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闻虎根退回钢管2266.7米,于2010年7月23日退回钢管2306.4米、扣件1027只,于2010年8月分8次退回钢管19516.4米、扣件1533只,以上共计退回钢管24089.5米(计96.358吨)、扣件2560只。本院认为:原告闻虎根所经营的杭州余杭区塘栖虎根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闻虎根依约向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付清租金、返还租赁物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闻虎根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现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已被批准注销,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承担。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抗辩之一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玉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2009年9月10日的财产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闻虎根提供的发货单、财产租赁合同、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已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李玉明成为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负责人后,以重新签收发货单、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等方式代表原永修二建余杭分公司承继了原负责人沈宝金等人的行为,故李玉明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承担,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抗辩之二认为对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009年9月10日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租赁财产的损坏赔偿为钢管每米赔16元、扣件每只赔5元,且被告永修二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要求对钢管、扣件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被告永修二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永修二建公司抗辩之三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案外人李玉明已归还原告闻虎根租赁的钢管200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闻虎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虎根租金603837元;二、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虎根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三、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闻虎根租赁的Ф48钢管83917.8米、扣件55721只;如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返还上述租赁物,未返还部分租赁物则应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5元的标准计算损失赔偿费,该赔偿款于租赁物确定返还到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虎根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9元,由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