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跃忠与沈亚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跃忠,沈亚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费跃忠。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沈亚军。原告费跃忠与被告沈亚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亚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跃忠起诉称:2001年4月原告投资30000元,被告投资18000元,两人共同开发池荡养甲鱼。同年8月经双方商定:甲鱼荡归被告一人养殖,然后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30000元欠条。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共计20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收回原欠条后,重新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沈亚军欠费跃忠合并甲鱼荡款人民币10000元,欠款人:沈亚军,2009年1月22日”。但事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亚军未作答辩。原告费跃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合并甲鱼荡款10000元。被告沈亚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费跃忠提供的欠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亚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费跃忠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即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新的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迟迟不归还,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亚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费跃忠债务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沈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