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程某、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程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被告程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东××电××楼××层。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邱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审理中,本院应被告吴某某申请追加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4日、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吴某某的雇员程某醉酒后驾驶已经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驶往安阳某某向。01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右侧与自右向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陈甲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血肿、枕骨右侧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住院30天后一直卧床休息并接受门诊治疗,因左胫骨平台骨折不愈合,原告又于2009年4月21日入院行左腓骨拆内固定术+钢板固定+髂骨植骨术,住院2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休息并加强营养。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乙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20天与和150天;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程某没有停车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且醉酒驾车,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骑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违反规定,但在该交通事故成因中仅属轻微过失,因而由程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为过。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及车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称程某在非从事雇佣期间致人损害之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未就商业险格式条款中醉酒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某既有醉驾的违法行为也有经过人行横道没有减速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即使醉驾拒赔,但另一违法行为仍属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第二次住院因伤势过重、骨折不愈合所致,并非原告不遵医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期限已经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全家长期在瑞安居住生活、经商,从承租合同、缴纳水电、收视费、摊位费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上述情况。原告两子在事故发生前二、三年填写的聘用合同也反映了上述客观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宜;该事故对原告伤害甚大,主张10000元精神损失费较为合理;购买拐杖虽无书面医嘱,但系实际需要;鉴定费等费用已经提供佐证。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程某赔偿,被告吴某某连带赔偿(“太保××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52256.3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误工费30921.86元(410天×27528元/年)、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程某的《驾驶证》、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吴某某为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客车车主及其雇员程某某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1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4帧,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20182号《门诊病历》、第042431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2009年1月1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第044203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2009年5月1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陈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乙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1号《司乙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该司乙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被评定为120日和15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24311号《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及《住院费某某单》、第0442035号《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1份,欲证明陈甲花去住院医疗费46893.50元、门诊医疗费5277.96元;《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及《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浙江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交通费票据1页,欲证明陈甲支出住院劳务材料费84.9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拐杖120元;瑞安市三圣门老龄协会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5份、瑞安市三圣门农副产品服务部出具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收款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在望江菜市场卖菜已有七年,年收入120000元;《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电星家电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电费缴款通知单》6份、陈甲与叶乙2005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0年3月5日《领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至今租用叶乙位于柏屏后巷××号房屋,经营蔬菜批发;陈甲与徐某某《房产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买受了徐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锦湖街道虹北花某的商品房一套;陈丙《医疗机构招录医学类大中专毕业生审核表》、2008年度、2010年度《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陈丁2007年度《聘用人员合同书》、陈甲户的《居民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子陈丙、陈丁在2007年、2008年、2009在应聘××家庭住址为瑞安市××号,且原告在诉讼前向公安某某办理了暂住登记手续。此外,原告尚提出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柏某后巷居住、经商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因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次要责任不是一般的过失,所以双方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肇事驾驶员程某是我雇佣来负责替婚纱影楼开车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钥匙白天由程某保管,有时私事借用也有的,事故发生那天是程某自己开出去的,原告认为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就诉讼程序而言,如原告继续拒绝追加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话,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醉驾能否导致商业险免责问题,参照保险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须尽到告知义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虽然写有“提示”,但这不足以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尽管我方还不了解何人到“太保××支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但可以确定保险公司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作过明确告知,因而该免责条款对我不具有约束力。4、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原告第二次住院是2009年4月21日至5月13日,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则注明4月13日到5月13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资料不真实,我有理由怀疑第一次住院医疗资料也不真实。2009年5月1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所》医嘱继续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包括2009年1月14号《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继续治疗休息期间。原告骨折不愈合系第一次出院后未按医嘱进行调理有关,因而再次住院医疗费用须自理一部分。营养期限的鉴定缺乏依据,护理期限亦不属于司乙定范围;原告需要的护理,只能确定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事发后我积极施救并履行赔偿义务,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过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交通费未作具体支出说明且金额过高。劳务费、拐杖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没有法律依据。购买家电收据以及《电费缴款通知单》不能证实原告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补缴的《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只能说明叶甲户补缴支出,原告职业与误工收入应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来证明,瑞安市三圣门农副产品服务部或老人协会既不了解情况,也没有作出认定职业和收入的资格,《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临时居住证》也是为了应诉才办理的,其仅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瑞安居住而已,法律上证明连续居住事实只能是公安某某。聘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的时间及当事人住址,只能证明当事人为了方便联系而留下的通讯住址《领款凭证》很明显为了应付诉讼而事后制作的,是不是叶乙本人出具也无法证明。此外,我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程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车祸发生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系醉驾且醉酒程度比较厉害(酒精含量达1.41mg/ml),如此恶劣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公司甲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酒后不能开车是常识性问题,《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已用红色字体提醒车主有关责任免除事项,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行为构成免责事由。其次,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29天和第二次住院22天中已支出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所以误工时间以医嘱建休为限,原告伤势并不严重,至多只能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护理期计算150天没有意见,但须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前者按80元/天标准计算,后者一般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且吴某某在事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鉴于此,精神抚慰金金额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收款收据》、《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电费缴款通知单》、《电星家电有限公司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买卖合同》、《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临时居住证》、《领款凭证》疑为应诉而补办,缺乏真实性,原告两子应聘合同上注明的地址只能证明当事人为方便接收书函而填写的,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交通费按住院10元/天标准计算;劳务费属于间接损失和非必要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购买拐杖的票据存在瑕疵,难以采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该车辆于2008年9月4日以吴某某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该条款第7条第3款第1项约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而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程某于2008年12月16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吴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原告陈甲提供的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2431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月14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第044203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陈甲户的《居民户口簿》,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程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42035号《住院费某某单》、2009年5月1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陈丙《医疗机构招录医学类大中专毕业生审核表》、2008年度、2010年度《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陈丁2007年度《聘用人员合同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吴某某、“太保××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三圣门老龄协会《收款收据》、瑞安市三圣门农副产品服务部《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领款凭证》、陈甲与徐某某《房产买卖合同》、《临时居住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当庭质证,上述材料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且现有证据还不能合理排除矛盾因素,故本院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浙江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瑞安市三圣门老龄协会《证明》、瑞安市三圣门农副产品服务部《有线电视收费专用发票》、《电星家电有限公司收据》、《电费缴款通知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程某醉酒(乙醇含量为1.41mg/ml)后驾驶浙c×××××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驶往安阳某某向。01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与开发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右侧与自右向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陈甲骑行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枕骨右侧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0天,好转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三月。因左胫骨平台骨折不愈合,原告又于2009年4月21日住院20天,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不愈合,行左腓骨拆内固定术+钢板固定+髂骨植骨术,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六月休息三月共九月左右,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关节功能受限,建议伤残鉴定,第二次拆内固定约需7000元。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6893.50元(含伙食费700.50元)、门诊医疗费5277.96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乙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需要120天与和150天,拆除内固定物尚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原告提供的陈丙2008年度《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陈丁2007年度《聘用人员合同书》以及证人陈某证词等证据证实,原告全家最迟在2007年以来租住瑞安市安阳街道柏屏后巷××号民房且陈甲在附近望江菜市场经营蔬菜买卖业务。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吴某某为浙c×××××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程某是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吴某某于2008年9月4日以该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9月22日起至次年9月2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驾驶人饮酒后使用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或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有者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以醉驾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为机动车是高危交通工具,在具备合法证照、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并在清醒的状况下驾车,才能避免事故发生,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2171.46元。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左下肢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7000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一年多31天误工损失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2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22266.05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51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700.50元,余829.5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尚需护理的99天护理费按上述标准50%计算,合计3726.74元。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损害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支持20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20%计算20年,合计98444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考虑到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精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司乙定费15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70.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5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01040010028)。二、被告程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52000.96元、护理费5010.41元、误工费22266.05元、鉴定费1500元的80%,合计64621.94元(尚未扣除已付的40000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吴某某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292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戴大良人民陪审员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