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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6月2日裁定保全了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望江路6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8652);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黄某某催讨,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蔡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03000元。原告向被告蔡某某追偿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担保期限。证据3、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蔡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共计203000元。证据4、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据原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及利息共计20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4月5日,被告蔡某某以原告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向黄某某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5月28日,经黄某某催讨,原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蔡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03000元。原告向被告蔡某某追偿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原、被告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被告应偿付给黄某某的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由于被告与黄某某之间的主债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追偿主债权没有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宜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公告费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元,共计616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45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阮旭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