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工业城××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诉人丁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15日,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公某工作,2009年度原告在技术部岗位工作,月工资2200元。2009年原告申请并享受了5天带薪休假,还有5天因未申请休假,实际未休。2009年11月26日,被告春和公某因将部分业务转移到拜斯特公某,开会动员春和公某原劳动合同已到期的职工到拜斯特公某工作,原告参加会议并于11月30日签订了与拜斯特公某的劳动合同意向书。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资,而被告认为如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增加工资,可按原工资签订合同,致使双方协商未成。双方签订的2009年度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10年1月1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被告公某。2010年4月16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临劳仲案字(2010)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年终奖金220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经该院询问,被告春和公某表示现在仍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丁某某则表示现在不愿意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2009年度年终奖金2200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增加工资,双方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争议,争议在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同时是否增加原告工资。现被告仍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愿意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对原告应某未休5天时间没有争议,被告提供的《年休假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职工休假必须提出申请,而是规定由各部门经理在生产淡季时合理安排本部门各岗位员工的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某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某某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书面同意不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支某某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后,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200%的5天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为:2200÷21.75×5×(300%-100%)=1011.4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2009年度年终奖金2200元;二、被告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011.49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要求增加工资,而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认为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不能增加工资,可按原工资标准签订合同,致使双方协商未成。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与实不符。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代表浙江拜斯特工艺有限公某表示,浙江拜斯特工艺有限公某愿与上诉人丁某某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增加工资,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不能增加工资。但浙江拜斯特工艺有限公某是新成立的公某,上诉人丁某某对其业务情况和发展情况不了解,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而不增加工资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丁某某在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处工作超过10年,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丁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同意签订,由此导致上诉人丁某某离职。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时表示仍愿意与上诉人丁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应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丁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009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召开大会,提出将部分生产经营业务转让给浙江拜斯特工艺有限公某,并对由此引起的劳动关系的改变作了安排,即大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同时承诺,只要员工愿意,可与浙江拜斯特工艺有限公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会议决议获得全体与会人员认可。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丁某某填写了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2009年12月25日,浙江拜斯特工艺有限公某通知上诉人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出要与该公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告知上诉人丁某某,浙江拜斯特工艺有限公某属刚设立的新企业,不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其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与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丁某某前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要求增加工资600元/月,故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不同意。2010年1月15日,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离职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以复印为名拿走《离职手续清单》原件。现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仍愿意与上诉人丁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哪一方。上诉人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增加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其增加工资的要求,表明双方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争议,双方仅是对要否增加工资存在争议。本案上诉人丁某某没有合法依据要求增加工资,其一审时提供的《离职手续清单》表明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且现被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仍愿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不愿意签订。因此,上诉人丁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