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茌民一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永凯与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第四生产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凯,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第四生产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民一重初字第6号原告曹永凯,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地址:茌平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刘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丽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福新,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第四生产组(下称西关四组)。负责人王少友,组长。原告曹永凯与被告茌平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第四生产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凯的委托代理人周锦瑞、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尹福新、被告西关四组负责人王少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偿付工程款151260元及利息,被告西关四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管理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512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关四组辩称,工程款已由原告在我处结算清楚,活完帐清,不欠分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2004年6月3日被告西关四组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西关四组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土建工资款按140元/平方(不包括楼梯、内外涂料、防水、内外门窗等)。付款方式由永兴公司财务科办理。原材料、税金由西关四组负责。西关四组一次性付给永兴公司管理费6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永兴公司将工程交由曹永凯承建,曹永凯自行组织工人,自行筹备建设设备完成了该工程。目前该住宅楼工程已实际入住5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偿还工程款,法院审理后以被告永兴公司与原告曹永凯之间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曹永凯的起诉。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曹永凯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告曹永凯施工的工程实际上是清包工,该款名义上是工资,实际上是工程款,原告曹永凯提出的主张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涉案住宅楼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茌平县房地产测绘评估事务所评估总面积为6384.85平方米。被告永兴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义,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永兴公司职员尹福新出具的内容为“证明曹永凯所施工的四组住宅楼工程按照永兴公司所签的合同执行。证明人尹福新20**年3月1号”二被告均无异议,但尹福新主张为原告出具此证是因为原告曹永凯是受永兴公司指派承建工程。被告西关四组虽主张已经工完帐清,不欠分文,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承认被告西关四组已经支付工程款742619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款数额,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诉称被告欠工程款,并提供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永兴公司职员尹福新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对尹福新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工程款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的数额计算。二被告之间约定土建工资款按140元/平方,经法院委托评估,建筑面积6384.8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93879元,原告承认已付74261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93879-742619=151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51260元应予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主张与原告曹永凯之间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上级法院已经认定其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永兴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西关四组辩称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永兴公司和被告西关四组均未能提供证据,该辩称无法支持。被告永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曹永凯后,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被告西关四组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永兴公司理应偿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曹永凯工程款151260元。二、驳回原告曹永凯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永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俊堂审判员 慈明清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敬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