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爱春与孙广勇、杨冬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春,孙广勇,杨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林爱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许国荣。被告孙广勇。被告杨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剑锋。原告林爱春为与被告孙广勇、杨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孙广勇,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春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孙广勇驾驶被告杨冬梅所有且挂靠于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驶往温州方向,行经104国道线汀田镇北川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路中心停车等候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原告林爱春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原告林爱春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事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外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先后三次住院共53天,花去医疗费用51379.37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经瑞安市公安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鉴定前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孙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爱春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孙广勇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以致造成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冬梅作为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且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孙广勇赔偿,被告杨冬梅连带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林爱春医疗费504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11292元(150天×75.28元/天)、误工费27477.20元(365天×75.28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7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爱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孙广勇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冬梅/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已经投保的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孙广勇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07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260270号《门诊病历》、第34610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7年2月1日、7月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第037423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月3日、6月18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第046590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5月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林爱春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公安局瑞公刑技临鉴字(2008)第006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经瑞安市公安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346109号、第0374237号、第0465907号《住院收费收据》(含《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林爱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20470.43元、8656.47元和15579.55元,另外花去门诊医疗费6672.92元;《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6份,欲证明林爱春支出就医交通费、住宿费若干元;瑞安市安阳隆达摩托车服务社《机动车辆出险修理协议定损单》1份、《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受损电动车经瑞安市安阳隆达摩托车服务社定损为638元,另外原告支出车辆技术检验费80元、停车费50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的申请。被告孙广勇辩称:杨冬梅是浙C×××××号轿车实际车主,我是向杨冬梅租来营运的。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我认可其合法性与真实性。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凡保险公司没意见的,我也没意见,凡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因为轿车是全保的。电动车当时没有损坏,修理费600元不予认可。另外我已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广勇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驾驶证》1份,欲证明自己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交强险《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轿车以杨冬梅/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杨冬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保险轿车方负事故全责,我公司依约对商业险享有20%的免赔率。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月14日,当时交强险医疗费、伤亡赔偿限额分别为8000元和50000元,新交强险赔偿限额自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尤其考虑到赔偿限额与保费挂钩问题,该起交通事故应按交强险原赔偿限额赔付。原告主张按新赔偿限额赔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判例或者其他依据加以证明。其次,对瑞安市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其中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部分以鉴定意见为限。对诉讼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意见。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且不合理: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中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广勇赔偿;误工计算365天缺乏依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类似伤势误工上限为120天,如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为在岗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611元/年标准计算;53天住院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按75.28元/天计算没有意见,但出院后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只能按上述标准的30%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营养费赔偿标准,请求按15-20元/天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1000元差不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按住院10元/天标准认可530元;上海住宿费376元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以及瑞安市人民医院关于需要到上海就诊的医嘱给予印证,否则不予赔偿;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客观事实;修理费600元没有发票,无法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轿车于2007年1月9日以杨冬梅/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全责免赔率为2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此外,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还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医保范围、因果关系和损伤程度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双方尚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林爱春提供的孙广勇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346109号、第0374237号、第0465907号《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告孙广勇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瑞安市安阳隆达摩托车服务社《机动车辆出险修理协议定损单》、《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4日晚,被告孙广勇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驶往温州方向,19时许,途经104国道线汀田镇北川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前方路中心停车等候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原告林爱春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月建休二月共五月,拆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20470.43元(含护理费108元、伙食费174.50元)。2007年10月12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八月伴疼痛又住院18天,同年10月15日行拆除内固定术+韧带修补术,出院时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8656.47元(含护理费81元、伙食费216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因行关节镜下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修整术+左膝内侧副韧带紧缩术,撕节第三次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二月建休二月共四月,建议伤残鉴定,花去住院医疗费15579.55元(含护理费136元、伙食费229.50元)。三次住院前后尚支出门诊医疗费6672.92元(含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30.40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经瑞安市公安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08年1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广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爱春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年9月13日,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势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从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9日;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20天;送审的51542.33元(重复计算162.96元),620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费范畴,无法审核费用77.53元,非治疗本次外伤费用235.41元,本次伤前已产生费用455.70元,其余医疗费用中非社保费用9635.86元。审理中尚查明,浙C×××××出租轿车实际车主杨冬梅将该轿车挂靠在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出租给被告孙广勇从事营运业务。该轿车于2007年1月9日以杨冬梅/瑞安市塘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广勇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林爱春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杨冬梅对承租人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轿车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车主虽然丧失对轿车的支配,但其自愿放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运营经济利益,因而不论车主出租有无过错,都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990.73元,其中9635.86元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53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159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150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25元,余10968.15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至2008年1月9日以及第三次住院17天合计377天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金额。所谓营养费,是指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致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35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所谓住宿费,是指伤、残者到外地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住医院、住亲属家以外的住宿费用。综合就医具体情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20014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爱春医疗费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3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0968.15元、误工费27477.2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959.3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孙广勇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林爱春医疗费45080.7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2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28355.90元(35444.87元×80%),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杨冬梅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爱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广勇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69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