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在借款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及帐号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从建行取出5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起诉日即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返还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